返還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被 告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9,13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135
,059元」;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90,48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提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之交易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命其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始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
狀向本院陳報相關資料。依原告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
所示,其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網頁,國民住宅之貸款金
額為國民住宅售價之85%計算,故系爭建物之正確價額為1,6
47,059元(計算式:1,400,000÷85%=1,647,059元),應以
該金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7,488,000元,
核訂本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35,059元(原告另主張系爭建
物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扣除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繳納之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90,486元。故本院於民國1
12年3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中有如主文
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2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孫振文
被 告 孫秀鳳
被 告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9,13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135
,059元」;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90,48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提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之交易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命其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始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
狀向本院陳報相關資料。依原告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
所示,其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網頁,國民住宅之貸款金
額為國民住宅售價之85%計算,故系爭建物之正確價額為1,6
47,059元(計算式:1,400,000÷85%=1,647,059元),應以
該金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加計7,488,000元,
核訂本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35,059元(原告另主張系爭建
物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86元,扣除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繳納之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90,486元。故本院於民國1
12年3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中有如主文
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