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劉邑紋
原 告 劉宇峰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分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1,597,372元、1,077,18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1、2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674,5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