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補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涂秋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戶政事務所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提出之狀紙意旨,原告請求「內政
部、臺灣省戶政事務所」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
先為前置協議程序,協議不成時始得對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訴
訟,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查明被告正確名稱,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