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補字第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麒名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將花蓮縣○○鎮○○段0號土地上之養鴨場、水池
、鐵皮棚架及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件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土地面積(合計50,100.72㎡
)、土地公告現值(4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042,302元【計算式:50,100.72㎡*420元/㎡=2
1,042,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97,240元(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