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潘奕勳
被 告 高悅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工作合作夥伴及情侶關係,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時,被告主動請原告吃飯喝酒,並告訴
原告懷有其小孩。到原告喝醉時,被告要原告在指定的地方
簽名,被告完全沒有告知原告所簽的內容是什麼,原告因喝
醉也相信被告,就依其指示簽名。後來,原告跟被告要還未
發給的工資,被告卻說原告欠錢未還,原告才知道109年2月
5日簽的是借款契約。但事實上,原告從未跟被告借過任何
錢,而是遭被告詐騙;且借款契約書上沒有寫雙方各持一份
存查,所以該契約非有效契約;依民事舉證責任,被告應提
出借款契約、支付證明書、資金來源及借款人簽收實收金額
之收據,始符合消費借貸關係交付要件之舉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
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
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
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
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
清償借款,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執行卷)。經被告執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33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㈢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無非係被告於
前案判決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借款契約,係因原告飲酒
酩酊時遭被告誘導所簽,此原因雖未記載於系爭確定判決中
,然仍係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核非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前案判決有不當,亦非提
起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