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刑事案件偵查
暨後續刑事審理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
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
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
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
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
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
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
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
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與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現為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案件偵查中乙節,
業為兩造所陳明,並同意本院於該案偵查暨後續刑事審理程
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卷第77頁)。為避免本件就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致生裁判矛
盾,本院認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刑事案件偵查
暨後續刑事審理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
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
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
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
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
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
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
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
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與本件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現為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4號案件偵查中乙節,
業為兩造所陳明,並同意本院於該案偵查暨後續刑事審理程
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卷第77頁)。為避免本件就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致生裁判矛
盾,本院認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