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劉文增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啟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啟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啟東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邀同被告劉
文增為擔保物提供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17日起至121年3月
17日止,下稱借款1)、17,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3
月21日起至126年3月21日止,下稱借款2),約定利息按原
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計年息0.8%機動計算之利息,並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別按月於每月17、21日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應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劉啟東未依約還款,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736號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物後,被告劉啟東
尚積欠本金14,861,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見卷81-8
3頁分配表),而被告劉文增為擔保物提供人,對被告劉啟
東基於上開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61,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
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借款1、2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利率歷
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至155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惟依借據1、2所示,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劉啟東,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啟東之間,故原告依借據1、2請
求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可得准許。至被
告劉文增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係以其財產為
債務人供擔保,於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得直接自擔保
物取償,縱有不足,債權人仍不得再對其請求清償,故物上
保證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本身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故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劉文增提供之擔保物為查封拍賣等強
制執行程序以受清償,但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劉文增清償被
告劉啟東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
得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啟東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請求被告劉文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