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也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2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應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而其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有兩項,第一項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第二項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薪水之賠償金」;惟就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本院於一審時已命上訴人補正該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然其並未補正,是本院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能核定論,是該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1,650,000元,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6,650,000
元【計算式:5,000,000元+1,650,000元=6,6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