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方昱翔即方圓十里甜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8日、110年7月16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兩造簽訂
借據2紙,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
、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原告並已將上開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自111年7月
31日、111年7月30日,即未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分
別為401,832元、275,651元,借據2紙之第4條約定借款利率
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被告逾期未清
償借款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215%,總計年息為2.22
%,第6條約定若被告違反契約,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
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 核貸日 民國110年2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01,832元 週年利率 2.22% 起訖日 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編號 2 項目 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7月1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75,651元 週年利率 2.22% 起訖日 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