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素慧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振豪明知於向他人借款時,放款人必須評
估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狀況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
作虛假薪資轉帳進出紀錄,將使放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
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蘇振豪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
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個人財力、信用資料以協助其向他
人借貸,此為詐貸行為,可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是
蘇振豪已預見自稱「玉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工屬於詐騙集團成員,竟為
貪圖核貸成功,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前揭詐騙集團用以製作不實金
流以便詐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振豪之帳戶使用權後
,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蘇振豪之前揭帳戶,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願以每月2萬元向全體被害人協
議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刑事庭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
原告為詐騙及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
受有損害。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均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8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素慧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振豪明知於向他人借款時,放款人必須評
估借款人之財力、信用狀況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倘製
作虛假薪資轉帳進出紀錄,將使放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人之還
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蘇振豪已可預見若有無從追索之
人提議與其共同製作虛假個人財力、信用資料以協助其向他
人借貸,此為詐貸行為,可推知該人亦屬犯罪集團成員。是
蘇振豪已預見自稱「玉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工屬於詐騙集團成員,竟為
貪圖核貸成功,於某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前揭詐騙集團用以製作不實金
流以便詐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振豪之帳戶使用權後
,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蘇振豪之前揭帳戶,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願以每月2萬元向全體被害人協
議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本院刑事庭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
原告為詐騙及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
受有損害。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均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28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