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淑惠
被 告 林鳳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93,5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當庭減縮不請
求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貸893,500元,經原
告開立支票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僅清償200,000元,其餘6
93,500元之借款無法清償,故於103年6月6日簽立票面金額3
93,500元、30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惟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票面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相
同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淑惠
被 告 林鳳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93,5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當庭減縮不請
求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貸893,500元,經原
告開立支票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僅清償200,000元,其餘6
93,500元之借款無法清償,故於103年6月6日簽立票面金額3
93,500元、300,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惟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票面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相
同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