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郭家伊

被 告 易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3日前不詳日期,先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當場獲得1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UNE暱稱
「孫依芯」、「陳經理」向原告: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9時49分匯
款300萬元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刑事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有該卷內之筆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86年間出生,現年25歲,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
悉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上開資料交給不詳姓
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
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3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