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甲○○之弟即關係人乙○○為輔助人。然輔助人乙○○經常對聲
請人大呼小叫,稱聲請人與其父均無出息,乙○○亦聲稱聲請
人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乙○○無非係覬覦
其名下不動產,聲請人現有出賣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需
求,乙○○竟以價金過低為由拒絕同意出賣。聲請人亦曾贈與
汽車予乙○○,聲請人大學學費皆由其貸款而來,乙○○卻稱已
繳納聲請人之貸款及卡債,乙○○實容易說謊,已不適任聲請
人之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花蓮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
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
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
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有出賣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需求,
乙○○竟以價金過低為由拒絕同意出賣,乙○○不適任輔助人
云云,惟聲請人僅具狀泛言其有債務需變賣名下不動產清
償(見本院卷第25、47頁),迄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乙○○經常對其大呼
小叫,稱其與父親均無出息,亦聲稱聲請人對乙○○有100
萬元債務,乙○○無非係覬覦其名下不動產,聲請人亦曾贈
與汽車予乙○○,聲請人大學學費皆由其貸款而來,乙○○卻
稱已繳納聲請人之貸款及卡債,乙○○實容易說謊云云,然
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主張屬實,尚難遽此即認
乙○○有何不適任輔助人職務之情。
(三)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之結果,
認輔助人乙○○並無不當執行職務之情,乙○○對於聲請人聲
請撤銷輔助宣告乙節不知情,經詢問後始知聲請人因欲出
賣不動產而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乙○○認為聲請人罹患精神
方面疾病尚未康復,目前仍就醫中,且近年猶有任意消費
情事(如: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借貸、贊助網紅金錢等)
,為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不動產或借貸消費,聲請人仍有
維持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
16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輔宣字
第20號卷第39、44、144頁),足見乙○○無任何利用其輔
助人地位不當限制、干涉或擅自使用聲請人所有財產之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乙○○確有不符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尚難認有改定
輔助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乙○○有不適任聲請人輔助人之理由
,皆非可採。本件既查無事證足認乙○○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不符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情事,則聲請人請求改定由花蓮縣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依姍
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甲○○之弟即關係人乙○○為輔助人。然輔助人乙○○經常對聲
請人大呼小叫,稱聲請人與其父均無出息,乙○○亦聲稱聲請
人對乙○○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乙○○無非係覬覦
其名下不動產,聲請人現有出賣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需
求,乙○○竟以價金過低為由拒絕同意出賣。聲請人亦曾贈與
汽車予乙○○,聲請人大學學費皆由其貸款而來,乙○○卻稱已
繳納聲請人之貸款及卡債,乙○○實容易說謊,已不適任聲請
人之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花蓮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
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
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
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有出賣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需求,
乙○○竟以價金過低為由拒絕同意出賣,乙○○不適任輔助人
云云,惟聲請人僅具狀泛言其有債務需變賣名下不動產清
償(見本院卷第25、47頁),迄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乙○○經常對其大呼
小叫,稱其與父親均無出息,亦聲稱聲請人對乙○○有100
萬元債務,乙○○無非係覬覦其名下不動產,聲請人亦曾贈
與汽車予乙○○,聲請人大學學費皆由其貸款而來,乙○○卻
稱已繳納聲請人之貸款及卡債,乙○○實容易說謊云云,然
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主張屬實,尚難遽此即認
乙○○有何不適任輔助人職務之情。
(三)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依職權
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之結果,
認輔助人乙○○並無不當執行職務之情,乙○○對於聲請人聲
請撤銷輔助宣告乙節不知情,經詢問後始知聲請人因欲出
賣不動產而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乙○○認為聲請人罹患精神
方面疾病尚未康復,目前仍就醫中,且近年猶有任意消費
情事(如: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借貸、贊助網紅金錢等)
,為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不動產或借貸消費,聲請人仍有
維持輔助宣告之必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
16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輔宣字
第20號卷第39、44、144頁),足見乙○○無任何利用其輔
助人地位不當限制、干涉或擅自使用聲請人所有財產之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乙○○確有不符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尚難認有改定
輔助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乙○○有不適任聲請人輔助人之理由
,皆非可採。本件既查無事證足認乙○○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不符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情事,則聲請人請求改定由花蓮縣政府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