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余泳儀
被 告 洪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7時4分前之某日許,
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將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
人周豐碩,而供周豐碩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豐碩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清水小鎮」佯刊兼職
資訊,原告於111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加臉書暱稱
「鍾筱閔」、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李絮瑤」、「
和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原告佯稱:至NBO3.s
ystnn.com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11年4月14日11時36分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打過詐騙電話,也
沒有取得任何金錢。我是因為要借錢,請朋友幫忙,所以才
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訴外人周豐碩,後來我發現
有不明的金額入帳,我還有去跟中國信託報遺失,只是沒有
去警察局報案,檢察官知道這個情形就建議我做協商。周豐
碩拿走我的帳戶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聯絡不到他,因
為手機顯示不明帳款,我才會知道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內。且
匯款的時間我還在花蓮上班,我沒有打詐騙電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將1,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
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共同侵
權行為而受有1,100,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在卷可稽(警十卷3至7、79、83、85至87、93、95至
151頁)。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卷13至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況被告也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
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之情。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受騙所匯出款項1,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跟周豐碩借錢才把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
,不是詐騙集團,且原告匯款的時間點被告仍在花蓮上班,
沒有打詐騙電話云云。惟查,若被告僅是要跟朋友借錢,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給朋友即可,朋友即能將款項匯入帳戶中,
殊難想像有何需要提供提款卡之理;且被告未見借款匯入,
卻陸續有多筆不明金額匯入,足推知其帳號已遭詐騙集團利
用,竟仍容任不明款項持續匯入其帳號而也未報警處理,實
難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之責。又就被告稱無撥打詐騙
電話、非詐騙集團、原告匯款時被告在花蓮工作部分,因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不明之人
作為詐騙之用,並非指摘被告即為詐騙集團,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也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
圍,本院自毋庸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附民卷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被告請求調查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及調查其於原
告遭詐騙時其在花蓮工作部分,因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侵權行為責任,即不贅予調查。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余泳儀
被 告 洪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7時4分前之某日許,
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將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
人周豐碩,而供周豐碩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豐碩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清水小鎮」佯刊兼職
資訊,原告於111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加臉書暱稱
「鍾筱閔」、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李絮瑤」、「
和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原告佯稱:至NBO3.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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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11年4月14日11時36分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打過詐騙電話,也
沒有取得任何金錢。我是因為要借錢,請朋友幫忙,所以才
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訴外人周豐碩,後來我發現
有不明的金額入帳,我還有去跟中國信託報遺失,只是沒有
去警察局報案,檢察官知道這個情形就建議我做協商。周豐
碩拿走我的帳戶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聯絡不到他,因
為手機顯示不明帳款,我才會知道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內。且
匯款的時間我還在花蓮上班,我沒有打詐騙電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將1,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
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共同侵
權行為而受有1,100,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在卷可稽(警十卷3至7、79、83、85至87、93、95至
151頁)。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卷13至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況被告也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
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之情。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受騙所匯出款項1,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跟周豐碩借錢才把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
,不是詐騙集團,且原告匯款的時間點被告仍在花蓮上班,
沒有打詐騙電話云云。惟查,若被告僅是要跟朋友借錢,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給朋友即可,朋友即能將款項匯入帳戶中,
殊難想像有何需要提供提款卡之理;且被告未見借款匯入,
卻陸續有多筆不明金額匯入,足推知其帳號已遭詐騙集團利
用,竟仍容任不明款項持續匯入其帳號而也未報警處理,實
難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之責。又就被告稱無撥打詐騙
電話、非詐騙集團、原告匯款時被告在花蓮工作部分,因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不明之人
作為詐騙之用,並非指摘被告即為詐騙集團,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也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
圍,本院自毋庸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附民卷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被告請求調查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及調查其於原
告遭詐騙時其在花蓮工作部分,因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侵權行為責任,即不贅予調查。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