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曾人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朱紫彤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朱紫彤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
碼TH NO 663206),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
本院於113年5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
知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
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