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相 對 人 盧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1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1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11所示之本票11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
,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屬無效票據,應予駁回。次按
,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
表編號001、007、011所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為民國1
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5日、106年7月5日,惟聲請狀記
載利息起算日為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5日、106年6月5日
,是其利息起算日早於到期日,就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應予
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DD No 491681 002 107年9月2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25日 CH NO 658006 003 107年9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CH NO 658555 004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5 107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6 107年9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5日 CH 0000000 007 107年7月5日 500,000元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8 106年11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5日 CH 0000000 009 106年9月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9月5日 CH 0000000 010 106年7月5日 25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011 106年6月5日 200,000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