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4
4萬3,652元,自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1月任職於花蓮縣卓溪
鄉衛生所,月薪2萬5,000元,及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為49萬5,840元,故聲請更生前二年
收入約75萬5,840元,名下除汽車1輛及郵局存款77元外,無
其他財產,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已自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離
職,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穩定,除生活費用外尚有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需負擔,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
,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9-11頁、第63-6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
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
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
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
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27萬9,35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萬0,6
7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萬3,493元及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8萬7,149元(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45-57
頁),總計144萬1,314元,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
準。是聲請人之債務並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
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已堪認定。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5,000元,自113年2月起
自花蓮縣卓溪鄉衛生所離職,現為臨時工,名下除汽車1
輛及郵局存款77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29-33、39-40頁、本院卷第17-19、102-
105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另主張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何○綺、何○亞之扶養
費,每月各3,000元,其中受扶養人何○綺自108年起,每
學期領有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等情,並提出何○綺、
何○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11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何○綺
、何○亞之戶籍謄本、何○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何○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0-90、106-119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
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
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萬3,076元(計
算式:17,076+3,000+3,000=23,076)。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2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
月僅餘1,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749月(計算式:1,441,3141,924=7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62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
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144萬1,314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