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渂葦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4,577,796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每月
薪資收入約27,840元,聲請人名下有民國93年出廠之汽車乙
輛,目前已無殘值,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更生,提出以擔任超商店員之收入27,84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42,690元(包含與姐姐共同扶養之父母、與
未登記之緬甸配偶共同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以每月清償2,0
00餘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機車行
車執照、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業人員薪酬表、緬甸出生證明、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健保投退保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
書、借據、聲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
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臺灣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幾無價值,聲請人投保之
保險多為團體一年期之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27,840元(有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記錄在卷可稽),
本院以此做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2,690元,經本院計算,
聲請人與未登記之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2=8,538】,聲請人與姊
姊丙○○共同扶養父母親,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8,53
8元【17,076/2=8,538】,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42,690
元【17,076+8,538+8,538+8,538=42,690】,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4,577,796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73,286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274,68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8,933元、勞工保險局
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6,909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60,00
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306,934元、乙○○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723,000元、丙○○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
,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丙○○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額為700,000元,總計4,673,745元【173,
286+274,683+48,933+86,909+360,000+306,934+2,723,000+
700,000=4,673,745】,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數
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27,8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6
9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餘12年,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4,673,745元,聲請人收入已無餘額,聲請人有永
無清償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
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