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碧玲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碧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
5萬8,302元。聲請人目前以教授美術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1萬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
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2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17-27、43-5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95萬8,30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7萬3,36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萬0,063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萬3,864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萬4,013元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為99萬3,959元(見調解卷第53-77頁);另吳俊豐未陳
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5萬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合計共284萬5,268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284萬
5,26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6,5
88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
保單現金價值1萬9,76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現金價值2萬6,149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富邦
人壽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7、35-36、101、145、107-
13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
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
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
務284萬5,26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碧玲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碧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
5萬8,302元。聲請人目前以教授美術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1萬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
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62號,下稱調解卷)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
11-13頁、本院卷第17-27、43-5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
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95萬8,30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7萬3,36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6萬0,063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萬3,864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7萬4,013元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為99萬3,959元(見調解卷第53-77頁);另吳俊豐未陳
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15萬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合計共284萬5,268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284萬
5,268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6,5
88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
保單現金價值1萬9,76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現金價值2萬6,149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富邦
人壽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7、35-36、101、145、107-
13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
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已
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
務284萬5,268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