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曉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
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
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190,376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照服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31,000元,聲請人名下有民國9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目前已無殘值,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月付金為3,741元,1
80期,利率百分之4.88,已繳款48期,共179,568元,前置
協商成立前已存在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汽車商行,嗣因投資失利,以債養債,致經濟陷
入困頓,故於112年10月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提出以擔任照服員之收入31,000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7,801元(包含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以每月清償3,000餘元,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3月10日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
協商機制達成協議,約定自109年3月起,債務分180期,利
率百分之4.88,月付金3,741元,聲請人履約數期後違約未
繳,玉山銀行於113年1月視為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
可參,堪信為真。是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同條例第3條明文「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證明切結書、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聲請人配偶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照服員,每月薪資31,000元,業據聲
請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
收入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車
齡已15年,聲請人及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
示車輛已無殘值(擔保債權人亦表示請求將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本院爰認定該機車無殘值,且該債權係無擔保債權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7,801元,經本院計算,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大兒子領有身障津
貼每月4,030元,故聲請人大兒子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
逾越6,523元【計算式:(17,076-4,030)/2=6,523】,其餘
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逾越8,538元【17,076/2=8,538
】,聲請人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5,000計算,
未高於前開標準,應予准許,聲請人租金部分亦已扣除已領
之租屋補助,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801元,尚屬合理,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之計算基礎。  
(五)聲請人每月薪資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801元後
之餘額為3,919元【計算式:31,000-27,801=3,919】,聲請
人前因投資向銀行借貸,曾於109年3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每月月付金3,741元,聲請人還款43期
後,因以債養債導致債務龐大無力繼續支付協商金額而毀諾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當初協商時雖
有不足(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需清償),仍盡力清償43期
後始生毀諾,本院認聲請人並非任意毀諾,聲請人就前置協
商方案履行有困難且不可歸責於己,故聲請人之毀諾係不可
歸責。
(六)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190,376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98,314元;台
新國際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32,164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0,19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9,667元;甲○○
○、元大汽車商行、丙○○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
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甲○○○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額為50,000元、元大汽車商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額為560,000元、丙○○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額為61,000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為1,161,33
7元【398,314+32,164+30,192+29,667+50,000+560,000+61,
000=1,161,337】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3,919元,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29年,名
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1,161,337
元,本院考量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要求之利息多數已逾越法
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部分利率為百分之36),聲請人顯已無
法清償每年所生之利息,聲請人有永無清償之可能,聲請人
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