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仁杰
被 上訴人 鄧凱馨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玉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墊付醫療保險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3,557元、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1萬2,447元及勞
保費與勞退提撥15萬3,018元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目前仍有婚姻關係,但分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
08年10月無故離家,上訴人仍幫其墊付以下費用:
  ⒈醫療保險費用:自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醫療保險費用
,被上訴人嗣後僅有匯款108年10月之保險費予上訴人,
尚餘2萬3,557元未返還。
⒉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被上訴人於108年離家前,在上訴人
經營之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天公司)工作,
上訴人代其墊付108年1月至9月之員工勞健保自負額共1萬
2,447元。
⒊勞保費與勞退提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離家後,未繼續
在南天公司任職,卻仍讓上訴人幫其負擔雇主應給付之勞
保費與勞退提撥至111年7月止,共計15萬3,018元。
㈡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墊付費用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將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022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之代墊費
用均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應先就其繳款係合於求償型不當
得利之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繳事
實為舉證,然其中「醫療保險費用」係兩造結婚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所投保,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費之約定;「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為上訴
人基於夫妻情誼給付之費用,應屬使配偶(被上訴人)受雇期
間獲得勞、健保制度保障有目的之給與;「勞保費與勞退提
撥」則因上訴人尚未就被上訴人離職乙事通報保險機構並辦
理退保手續,故其持續代繳勞保費與勞退提撥,乃屬雇主依
法應為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上開費用,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
 ㈠醫療保險費用: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以前都將自己此部分保
險費匯入上訴人土銀帳戶,故此部分費用不是家庭生活費用
分攤,也不是配偶撫養義務使其家庭獲得保險之保障,更非
無償贈與。
㈡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匯入107年全
年勞健保自付額1萬6,260元至南天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可
證此部分費用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勞健保自付額本屬員
工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9月之勞健保自付額
,截至目前均尚未匯入。
㈢勞保費與勞退提撥:依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傳LINE給上
訴人之內容「明細你列出來,沒問題,我轉帳公司」可知,
此部分金額係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且匯入上訴人公司,並要求
上訴人繼續幫忙投保,惟截至目前尚未收到。
 ㈣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
,022元,及自民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㈠醫療保險費用:經上訴人同意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其名下
信用卡繳納,而此保單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係為自身利
益或避免被上訴人罹病、受傷或死亡而造成家庭生活狀況陷
入困境,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等原因繳納保險費
,是被上訴人受有該支付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代為繳納保險費,均應屬夫妻共同協議之家庭經濟生活模式
,難認被上訴人無以其他方式貢獻分擔兩造婚姻家庭生活,
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不得於兩造感情生變後反悔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費用。
㈡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此段期間之勞
健保自負額,無寧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支出之家庭生活
費用或基於夫妻情誼所為給付,而使被上訴人於受雇期間獲
得勞、健保制度保障,實屬有目的之給與,並非欠缺給付目
的之無法律上原因的不當得利。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亦無法
確認匯款人及受款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
勞健保自負額應自行負擔,顯屬無據。
㈢勞保費與勞退提撥:上訴人既自認其為雇主,可見其係基於
雇主身分依法為被上訴人所繳納,難謂上訴人繳納此筆費用
欠缺給付目的,而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
上訴人自108年10月起即自南天公司離職,並於108年10月1
日申請轉出至其他投保單位,其後亦多次要求上訴人予以退
保,甚於事後發說明書予勞保局請求退保,此均為上訴人所
知悉,則依法應為被上訴人退保,亦無庸提撥退休金,故上
訴人事後主張兩造同意由上訴人繼續為被上訴人投保,顯然
與客觀事實不符,並與常理不合。
㈣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
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
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倘給付人與受益人間就給付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未有所
遷異,則受益人受領給付人之給付則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㈡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離家後與上訴人分
居,現仍有婚姻關係;而上訴人曾繳付:⒈被上訴人108年9
月至109年8月醫療保險23,557元、⒉被上訴人離家前任職南
天公司108年1至9月之員工勞健保費自負額12,447元、⒊被上
訴人108年10月至111年7月勞保費與勞退提撥153,018元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本院則基此判斷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揭繳付款項有無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保險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保險為被上訴人於兩造為結婚登記(103年5月2日)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20日投保之人壽及健康保險,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同時約定保費為年繳,續期保費並由上訴人提供其聯邦銀行信用卡自動扣繳等情,有系爭保險之保險單、要保書、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1-275頁),此情亦為上訴人具狀所肯認(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審酌系爭保險之險種、投保時點、受益人之約定,及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以其信用卡繳付續期保費等情,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為自身利益或避免被上訴人罹病、受傷或死亡而造成家庭生活狀況陷入困境等原因,而同意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乙節可採。並參酌兩造於108年10月雖經分居,惟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是兩造分居前後對彼此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均未有何變異;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已將系爭保險為受益人變更乙節,業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被上訴人僅有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為受益人變更,然就系爭保險則未函復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8頁),認上訴人授權以信用卡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並未有所遷異,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受領此利益未有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因繳交上揭保費既可獲得上揭經濟上、法律上利益,已難謂未有對價,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此種對價關係主觀上亦難認不等值,亦與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相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至上訴人雖提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主張被上訴人嗣後會將保費交付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付保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83、287-28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僅憑上述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僅係代墊性質,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可採。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勞健保費自負額部分: 
   查上訴人繳納此部分自負額之「108年1至9月」期間,兩
造既尚未分居,且被上訴人亦仍在上訴人經營之南天公司
任職。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於南天公司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前,依法本得扣繳被上訴人勞健保費自負額,惟
上訴人竟不為之,衡情應屬上訴人考量與被上訴人間之夫
妻關係,而有目的的降低被上訴人薪資扣減項目,而增益
被上訴人所得金額。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此係上訴人基於夫
妻情誼所為給付,而使被上訴人於受雇期間獲得勞、健保
制度保障,實屬有目的之給與,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
律上原因的不當得利等語可採,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勞保費與勞退提撥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繳納108年10月至111年7月勞保費與勞退提撥153,018元,然上開費用產生期間,兩造婚姻關係雖仍持續但已經分居,並因雙方感情不睦衍生前開刑事、民事訴訟糾紛,且兩造對於108年10月起被上訴人已不在南天公司任職等情均不爭執。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本應通報勞工保險局並辦理退保手續,即得免除上揭被上訴人任職南天公司所生勞保費與勞退提撥義務,惟上訴人卻捨此未為,仍持續代繳勞保費與勞退提撥,則此既屬雇主依法應為之法定義務,又上訴人基於兩造之關係及其自身考量而持續代墊,堪認上訴人之代墊行為實蘊含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是上訴人既基於自身考量不為被上訴人退保,並依勞動相關法規持續為被上訴人繳交勞保費與勞退提撥,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目的,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