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13年度聲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粘宇彤

相 對 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71
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6月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系爭支付命令雖依聲請人於95年間之戶
籍地即「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
送達,由當時定居該處之第三人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
然實際上聲請人15歲左右即離家,輾轉於北部,後於19歲時
於新北市居住,直至今日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是系爭
支付命令應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證
明書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09741號及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
憑證(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
聲請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聲請人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執行程序終結,故聲請人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9,063元,
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⒈因聲請人於繼承遺產時僅18歲
(91年),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因聲請人91年時
開始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繼承人僅遺有遺產20,1
15元,又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領取該遺產並與自己之固有財
產混和,故判決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執行之
聲請人固有財產99,063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準此,依前開高等法院之判決結果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及所換發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93號債權憑證,縱
再由相對人執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均不得對聲請人之
固有財產為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已再無遭執行或損害之
虞,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然失去聲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本
件自毋須再由本院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