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110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戴嘉宏
吳建權
黃杉睿
蘇彥彰律師
被 告 謝凭翱即冠騰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53元,及其中40,028元自民
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高子軒之僱主,原告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高子軒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
,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對被告發債權移轉命
令,惟被告未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嗣原告再聲請對高
子軒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97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10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40,028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25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高子
軒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
究費等在內)3分之1(超過15,946元)部分給付原告。惟被
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拒
絕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與原告。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
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29日花院嶽108司執明9442
字第1087291736號函、本院110年7月29日花院楓110司執明
字第959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3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子軒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100頁)及前揭執行事件
案卷審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
四、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