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庭瑄
被 告 周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未如期繳納車
款,兩造復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同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還款協議書。詎被告仍未依約繳清,
原告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車款19,432元、罰鍰2,100元、
燃料稅1,617元等,共計23,149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
中受損,修繕費用共計28,500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9元。
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代繳系爭車輛車款1
9,432元、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費1,617元、交通違規罰鍰2
,1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還款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罰鍰繳費單據、燃料稅繳費紀錄、轉帳明細、
切結書、維修計價單、車輛估價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卷15至109頁、163至167頁、171至193頁)。再參
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定本協議書
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
責任,則甲方(即原告)視乙方為不具信用之人,其餘未到
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至於甲方因乙方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包括甲方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全歸由乙方負
全責,絕無異議。準此,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上開系
爭車輛車款19,432元、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費1,617元、交
通違規罰鍰2,100元等,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
責,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
受有免除上開金額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3,149元(計算式:19,432+2,100+1,617=23,149),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依原告所提維修計價單、
車輛估價單,其修繕費用為28,500元(工資費用3,300元、
零件費用25,200元),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有維
修計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卷95、177頁),至車輛維修時(1
09年10月5日)已使用14年,揆諸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距離車輛維修於109年10月5
日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
5,2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00元÷6=4,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
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200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3,300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總計為7,500元(計
算式:4,200+3,300=7,500),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110年度花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庭瑄
被 告 周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未如期繳納車
款,兩造復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同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還款協議書。詎被告仍未依約繳清,
原告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車款19,432元、罰鍰2,100元、
燃料稅1,617元等,共計23,149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
中受損,修繕費用共計28,500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9元。
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代繳系爭車輛車款1
9,432元、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費1,617元、交通違規罰鍰2
,1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還款協議書、還款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罰鍰繳費單據、燃料稅繳費紀錄、轉帳明細、
切結書、維修計價單、車輛估價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卷15至109頁、163至167頁、171至193頁)。再參
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定本協議書
後即負誠信精神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交付或逃避清償
責任,則甲方(即原告)視乙方為不具信用之人,其餘未到
期之債務須一次繳清。至於甲方因乙方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包括甲方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全歸由乙方負
全責,絕無異議。準此,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上開系
爭車輛車款19,432元、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費1,617元、交
通違規罰鍰2,100元等,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
責,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
受有免除上開金額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3,149元(計算式:19,432+2,100+1,617=23,149),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依原告所提維修計價單、
車輛估價單,其修繕費用為28,500元(工資費用3,300元、
零件費用25,200元),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有維
修計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卷95、177頁),至車輛維修時(1
09年10月5日)已使用14年,揆諸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距離車輛維修於109年10月5
日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2
5,2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200元÷6=4,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
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200元。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
工資費用3,300元,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總計為7,500元(計
算式:4,200+3,300=7,500),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6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