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花小字第7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林淑儀即名揚護理之家
被 告 馮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3-97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110年度花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林淑儀即名揚護理之家
被 告 馮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433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3-97頁
),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