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玉簡字第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易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劉中禮
劉美麗
邱松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惲文華
被 告 劉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原物分割,應分割由被告
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2,400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中禮、劉美麗、劉雲禮、邱松子各負擔
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
縣○○鎮○○街00○0號),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上開系
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
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建物係透天房屋,若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均須利用建物
唯一之樓梯及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
或特定空間供兩造共同使用,而上開區域須維持共有或分歸
1人單獨所有而另行成立另4人得為使用之約定,始能為正常
之使用、收益,其結果不僅兩造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且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宜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須與系爭建物一致,為利於系爭不動產之將來使用,以符合
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經濟原則,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併付變賣,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變價後之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配。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四)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111年度房屋稅繳
款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照片彩色影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希望維持共有,如
賜判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共有物則請求仍由被告四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願意買回原告所有持分,不予分
割,保持共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
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又各共有人行使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及不違公序良俗。
(二)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劉正禮所共有
,劉正禮應有部分因法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遭拍賣,
由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376,000元之價額應買取得系爭附
表所示不動產及附表未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房屋各5
分之1所有權,而與被告形成共有關係,有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4765號執行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因當時資力
不足,未於上開執行事件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
(三)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
割之期約,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法應予准許。然
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於採原物分割方式時,係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而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價值由抽
象權利具體化成為可支配管領之特定範圍,俾就分割而得部
分得實際使用及收益;於採變價分割時,則係將共有物之價
值透過市場交易機制予以金錢化,由共有人各自取回其應有
部分變賣後之財產價值。介於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之間之其
他各種分割方法,其經濟上目的及本旨,亦無非使共有人脫
離權利範圍抽象不確定之共有關係,而將其應有部分權利價
值自受共有魔咒所形成彼此相互牽制之虛無化困境中解放出
來,回復或轉變為可支配管領之實物或可掌握之金錢化財產
價值。法院於裁量選擇採行何種分割方式時,即應考量如何
使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以如願脫離共有困境,並同時兼顧分
割結果所形成各共有人取得之「實際使用及收益價值」或「
金錢化財產價值」,均能效益極大化、交易成本極小化及平
等分配,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與公序良俗無違。
(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
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
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上揭公約第4號及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
,更進一步闡釋,所謂「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
quate housing)是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
住在某處的權利。換句話說,國家的義務,不僅僅是讓每個
人都有房子住就可以了,還必須讓每個人都住得安心、自在
。住房權不應該被侵犯,「適足住房權」是一種凌駕所有權
的基本權利,可用來檢視所有權行使(自包括其下位概念之
共有人行使分割請求權)之正當性。依近來平均地權條例修
法所採取之「居住正義」觀念,認為政府基於防杜炒作、維
護市場秩序等公共利益等目的得進行適度管制,限制利用不
動產交易而獲取價差利益之行為,易言之,住宅房地乃供人
民居住目的而存在,係屬生活上六大基本需求之一,基於福
利國及憲法所採之民生主義思想,應普遍使人民得以安居,
因此不應讓住宅不動產成為資本利得之工具,任由人炒作價
格而藉由非自住目的之高頻買賣賺取價差。上開思想雖未法
律化,但仍得以「公序良俗」之形式,存在於私法規範之中
。
(五)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住宅性質,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建
物之面寬僅約3公尺,難以分割成專供不同樓層各自獨立之
進出通道,且兩造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均甚狹小,顯難以原
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原告請求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惟查:系爭不動產仍供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未能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因資
金不足,足認屬經濟弱勢。原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固有使原本不具流通性之財產變現而促進債務清償之貢獻
,但其亦明知應買之結果,將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形成共有
關係,且將無法實際支配管領共有物,其日後若欲脫離共有
關係而取回應有部分之現金價值,亦缺乏交易市場,卻仍自
願應買而陷入所謂共有之困境。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異使
被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造成不能繼續居住之結果,且
縱使分配變賣後之價金,因須負擔變價程序之交易成本,致
最終有未必能再重新購得相同條件之適足居住處所之虞。變
價分割方式對被告而言,恐有違背居住正義之情形。況且原
告於法拍程序中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與被
告相較,原告像是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之少數股東,被告則為
原來持有多數股權之大股東,被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以表決權方式將原告「現金逐出」也罷,豈有反由少數
股東將大股東以現金逐出之理。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應不許明知故買之原告,藉由成為共有人後
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被告逐出。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既在脫離共有關係及收回應有
部分之現金化價值,於兼顧成全原告上述目的及被告居住目
的與保持共有之期待下,本件分割方案仍應以採取「原物分
割」為原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第4項「因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及第3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得
以金錢補償之」等規定,由被告4人繼續維持共有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改為各4分之1),由被告給付未受分配之原告
金錢補償,較為適當。另因增建之附屬建物部分未辦理保存
登記,分割移轉應隨主建物一併移轉,無庸登記,故於本件
採取原物分割而維持共有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時,自應包含建
物之增建部分。
(六)系爭不動產中關於原告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之市場價額
,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65號執行事件經鑑價為560,38
7元,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顯見估價過高。後改採特別變賣
程序,而由原告以376,000元應買取得該應有部分,乃市場
價格之真實反映。由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本質乃成全分割
請求權人脫離權利範圍抽象不確定之共有關係,而取回其應
有部分轉變成金錢化後之財產價值。所有權有其法律形式之
名義及實際經濟效用之內涵,由於社會生活態樣千變萬化,
以致發展出來的所有權之「名」與「實」未必相符,許多情
形所有人空有所有權之名義,但實際上其內涵之權能已空洞
化而成為權能欠缺之所有權,這種空有權利之名,不能圓滿
擁有權能之實之狀態,論理上應不能透過法拍或交易等讓與
行而使之回復。原告得以明顯低於拍賣時所估價額應買系爭
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無非因其所交易標的之市場,並非
完整之「所有權」交易市場,而係權能內涵空洞化之「應有
部分」交易市場。原告如欲脫離其應買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權利之共有關係,本得以自由處分方式於市場上自行
將之出售,而非一定必須透過分割共有物之程序來實現其脫
離共有及取回該應有部分現金價值之目的。惟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交易市場雖然理論上存在,但實際上「有行無市」,沒
有交易機會,因此上述強執法拍程序才會歷經3次拍賣仍無
人應買,此為原告應買時亦已明知而仍自願應買。原告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後,請求變價分割,乃利用司
法程序將其「欠缺權能之應有部分」連同被告之應有部分,
一併於交投熱絡之「權能完整所有權」交易市場中變價,以
取得二種不同市場間之差價,係屬一種經濟學上所謂「尋租
」(rent-seeking)行為,亦即將被告應有部分合併出售之
「綜效」(Synergy)利益,透過法拍應買及旋即訴請分割
之手法予以掠取,乃與炒作住宅房地行為無異,有違公序良
俗。於系爭不動產為住宅性質之情況下,若放任此種利用司
法程序進行尋租之經濟活動,不僅違反居住正義,也不符合
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之行為界線,應有所限制。原告雖
主張應依其近來自行委託鑑價之報告書所認系爭房地整合折
現後之總價4,084,000元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未必為真實
得成交之市場價格,尚且此係以系爭房地具有完整所有權之
使用、收益、處分及排他支配管領等權能之財產價值所估算
出來之市場交易價格,亦未扣除交易成本,形式上顯見已超
出原告應有部分之原有價值,乃不足採。從而,本件依前項
所述方式為原物分割,原告因未受分配,其應受金錢補償之
金額,核以其應買時之應有部分交易市場之價值,加上該交
易價格所預留處理此應有部分之分割程序所需期間時間之合
理機會成本(即法定孳息)來計算決定其價額,較為平合理
。故依上說明,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原告取得之成
本376,000元(含增建部分),加上依上開金額三年期間以
法定利息計算之增值,合計432,400元,始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
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鎮○○段 0000-000地號 空白 46 黃易祥1/5 劉中禮1/5 劉美麗1/5 劉雲禮1/5 邱松子1/5 劉中禮1/4 劉美麗1/4 劉雲禮1/4 邱松子1/4 ○○鎮○○段0000-000地號 空白 24 黃易祥1/5 劉中禮1/5 劉美麗1/5 劉雲禮1/5 邱松子1/5 劉中禮1/4 劉美麗1/4 劉雲禮1/4 邱松子1/4
建物部分: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鎮○○段 000建號建物 空白 144.2 黃易祥1/5 劉中禮1/5 劉美麗1/5 劉雲禮1/5 邱松子1/5 劉中禮1/4 劉美麗1/4 劉雲禮1/4 邱松子1/4
111年度玉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易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劉中禮
劉美麗
邱松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惲文華
被 告 劉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原物分割,應分割由被告
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2,400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中禮、劉美麗、劉雲禮、邱松子各負擔
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
縣○○鎮○○街00○0號),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上開系
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
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建物係透天房屋,若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均須利用建物
唯一之樓梯及出入口進出,勢必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
或特定空間供兩造共同使用,而上開區域須維持共有或分歸
1人單獨所有而另行成立另4人得為使用之約定,始能為正常
之使用、收益,其結果不僅兩造分得之面積均甚狹小,且造
成法律關係複雜化,顯不宜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須與系爭建物一致,為利於系爭不動產之將來使用,以符合
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經濟原則,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併付變賣,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變價後之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配。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
(四)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111年度房屋稅繳
款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照片彩色影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希望維持共有,如
賜判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共有物則請求仍由被告四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願意買回原告所有持分,不予分
割,保持共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
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又各共有人行使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及不違公序良俗。
(二)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劉正禮所共有
,劉正禮應有部分因法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遭拍賣,
由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以376,000元之價額應買取得系爭附
表所示不動產及附表未列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房屋各5
分之1所有權,而與被告形成共有關係,有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4765號執行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因當時資力
不足,未於上開執行事件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
(三)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
割之期約,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依法應予准許。然
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於採原物分割方式時,係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而使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所有權價值由抽
象權利具體化成為可支配管領之特定範圍,俾就分割而得部
分得實際使用及收益;於採變價分割時,則係將共有物之價
值透過市場交易機制予以金錢化,由共有人各自取回其應有
部分變賣後之財產價值。介於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之間之其
他各種分割方法,其經濟上目的及本旨,亦無非使共有人脫
離權利範圍抽象不確定之共有關係,而將其應有部分權利價
值自受共有魔咒所形成彼此相互牽制之虛無化困境中解放出
來,回復或轉變為可支配管領之實物或可掌握之金錢化財產
價值。法院於裁量選擇採行何種分割方式時,即應考量如何
使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以如願脫離共有困境,並同時兼顧分
割結果所形成各共有人取得之「實際使用及收益價值」或「
金錢化財產價值」,均能效益極大化、交易成本極小化及平
等分配,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與公序良俗無違。
(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
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
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上揭公約第4號及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
,更進一步闡釋,所謂「適足住房權」(the right to ade
quate housing)是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
住在某處的權利。換句話說,國家的義務,不僅僅是讓每個
人都有房子住就可以了,還必須讓每個人都住得安心、自在
。住房權不應該被侵犯,「適足住房權」是一種凌駕所有權
的基本權利,可用來檢視所有權行使(自包括其下位概念之
共有人行使分割請求權)之正當性。依近來平均地權條例修
法所採取之「居住正義」觀念,認為政府基於防杜炒作、維
護市場秩序等公共利益等目的得進行適度管制,限制利用不
動產交易而獲取價差利益之行為,易言之,住宅房地乃供人
民居住目的而存在,係屬生活上六大基本需求之一,基於福
利國及憲法所採之民生主義思想,應普遍使人民得以安居,
因此不應讓住宅不動產成為資本利得之工具,任由人炒作價
格而藉由非自住目的之高頻買賣賺取價差。上開思想雖未法
律化,但仍得以「公序良俗」之形式,存在於私法規範之中
。
(五)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住宅性質,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建
物之面寬僅約3公尺,難以分割成專供不同樓層各自獨立之
進出通道,且兩造可分得之樓地板面積均甚狹小,顯難以原
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原告請求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惟查:系爭不動產仍供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未能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乃因資
金不足,足認屬經濟弱勢。原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固有使原本不具流通性之財產變現而促進債務清償之貢獻
,但其亦明知應買之結果,將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形成共有
關係,且將無法實際支配管領共有物,其日後若欲脫離共有
關係而取回應有部分之現金價值,亦缺乏交易市場,卻仍自
願應買而陷入所謂共有之困境。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異使
被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造成不能繼續居住之結果,且
縱使分配變賣後之價金,因須負擔變價程序之交易成本,致
最終有未必能再重新購得相同條件之適足居住處所之虞。變
價分割方式對被告而言,恐有違背居住正義之情形。況且原
告於法拍程序中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與被
告相較,原告像是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之少數股東,被告則為
原來持有多數股權之大股東,被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以表決權方式將原告「現金逐出」也罷,豈有反由少數
股東將大股東以現金逐出之理。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應不許明知故買之原告,藉由成為共有人後
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被告逐出。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既在脫離共有關係及收回應有
部分之現金化價值,於兼顧成全原告上述目的及被告居住目
的與保持共有之期待下,本件分割方案仍應以採取「原物分
割」為原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第4項「因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及第3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得
以金錢補償之」等規定,由被告4人繼續維持共有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改為各4分之1),由被告給付未受分配之原告
金錢補償,較為適當。另因增建之附屬建物部分未辦理保存
登記,分割移轉應隨主建物一併移轉,無庸登記,故於本件
採取原物分割而維持共有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時,自應包含建
物之增建部分。
(六)系爭不動產中關於原告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之市場價額
,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765號執行事件經鑑價為560,38
7元,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顯見估價過高。後改採特別變賣
程序,而由原告以376,000元應買取得該應有部分,乃市場
價格之真實反映。由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本質乃成全分割
請求權人脫離權利範圍抽象不確定之共有關係,而取回其應
有部分轉變成金錢化後之財產價值。所有權有其法律形式之
名義及實際經濟效用之內涵,由於社會生活態樣千變萬化,
以致發展出來的所有權之「名」與「實」未必相符,許多情
形所有人空有所有權之名義,但實際上其內涵之權能已空洞
化而成為權能欠缺之所有權,這種空有權利之名,不能圓滿
擁有權能之實之狀態,論理上應不能透過法拍或交易等讓與
行而使之回復。原告得以明顯低於拍賣時所估價額應買系爭
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無非因其所交易標的之市場,並非
完整之「所有權」交易市場,而係權能內涵空洞化之「應有
部分」交易市場。原告如欲脫離其應買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權利之共有關係,本得以自由處分方式於市場上自行
將之出售,而非一定必須透過分割共有物之程序來實現其脫
離共有及取回該應有部分現金價值之目的。惟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交易市場雖然理論上存在,但實際上「有行無市」,沒
有交易機會,因此上述強執法拍程序才會歷經3次拍賣仍無
人應買,此為原告應買時亦已明知而仍自願應買。原告於取
得系爭不動產5分之1應有部分後,請求變價分割,乃利用司
法程序將其「欠缺權能之應有部分」連同被告之應有部分,
一併於交投熱絡之「權能完整所有權」交易市場中變價,以
取得二種不同市場間之差價,係屬一種經濟學上所謂「尋租
」(rent-seeking)行為,亦即將被告應有部分合併出售之
「綜效」(Synergy)利益,透過法拍應買及旋即訴請分割
之手法予以掠取,乃與炒作住宅房地行為無異,有違公序良
俗。於系爭不動產為住宅性質之情況下,若放任此種利用司
法程序進行尋租之經濟活動,不僅違反居住正義,也不符合
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之行為界線,應有所限制。原告雖
主張應依其近來自行委託鑑價之報告書所認系爭房地整合折
現後之總價4,084,000元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未必為真實
得成交之市場價格,尚且此係以系爭房地具有完整所有權之
使用、收益、處分及排他支配管領等權能之財產價值所估算
出來之市場交易價格,亦未扣除交易成本,形式上顯見已超
出原告應有部分之原有價值,乃不足採。從而,本件依前項
所述方式為原物分割,原告因未受分配,其應受金錢補償之
金額,核以其應買時之應有部分交易市場之價值,加上該交
易價格所預留處理此應有部分之分割程序所需期間時間之合
理機會成本(即法定孳息)來計算決定其價額,較為平合理
。故依上說明,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原告取得之成
本376,000元(含增建部分),加上依上開金額三年期間以
法定利息計算之增值,合計432,400元,始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
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鎮○○段 0000-000地號 空白 46 黃易祥1/5 劉中禮1/5 劉美麗1/5 劉雲禮1/5 邱松子1/5 劉中禮1/4 劉美麗1/4 劉雲禮1/4 邱松子1/4 ○○鎮○○段0000-000地號 空白 24 黃易祥1/5 劉中禮1/5 劉美麗1/5 劉雲禮1/5 邱松子1/5 劉中禮1/4 劉美麗1/4 劉雲禮1/4 邱松子1/4
建物部分:
地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鎮○○段 000建號建物 空白 144.2 黃易祥1/5 劉中禮1/5 劉美麗1/5 劉雲禮1/5 邱松子1/5 劉中禮1/4 劉美麗1/4 劉雲禮1/4 邱松子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