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蔡維中

被 告 吳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函
文通知原告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已於111年9月5日送達原告
,有函文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