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李明輝即李柏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柏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5
,2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96元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柏辰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條款
第14條、第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契約
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付利息。截至111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
5,258元,及其中本金69,196元未按期繳付。而李柏辰已於1
10年9月2日死亡,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李柏辰尚未清
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即繼承人承受並負清償之責,惟經催
討無效,爰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
帳單、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7
至35頁),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1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李明輝即李柏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柏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5
,258元,及其中新臺幣69,196元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柏辰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條款
第14條、第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契約
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付利息。截至111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
5,258元,及其中本金69,196元未按期繳付。而李柏辰已於1
10年9月2日死亡,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李柏辰尚未清
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即繼承人承受並負清償之責,惟經催
討無效,爰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
帳單、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7
至35頁),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