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小字第2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羅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被告違約日係在民國111年2月1日,因政府補貼利息迄
至111年4月30日,故遲延利息自111年5月1日起算;另違約
金起算則以被告違約滿1月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算。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1年度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羅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被告違約日係在民國111年2月1日,因政府補貼利息迄
至111年4月30日,故遲延利息自111年5月1日起算;另違約
金起算則以被告違約滿1月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算。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