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花小字第3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個人勞工紓困貸款,迄今尚有
新臺幣90,2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
所為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回復略以
:經查被告未居住在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內,該址
目前僅被告母親及哥哥居住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7月9日
玉警刑字第1110007866號函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居
住上開地址。又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鄉○○
村○○○000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資料1份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1年度花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個人勞工紓困貸款,迄今尚有
新臺幣90,2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
所為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回復略以
:經查被告未居住在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內,該址
目前僅被告母親及哥哥居住等語,此有該分局111年7月9日
玉警刑字第1110007866號函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居
住上開地址。又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鄉○○
村○○○000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資料1份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