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小字第7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聶寧
被 告 陳啟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民
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與○
○○街口停車時,因過失擦撞訴外人姜美娟所駕駛之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其車體損失險為原告所承保,下稱原告
保車),原告於賠付該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2,731元(工資
6,417元、烤漆16,314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
件。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保車肇事,應負全
責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可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載明: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態」之肇事主因;原告保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22,731元,即屬有據。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經10日(即自111年9月10日)發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