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花小字第7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
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卷第123頁
),經10日(即自112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期
仍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