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皓怡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8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
原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
其他原因終結前,就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5899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花原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
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
宗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1年度花原簡
字第3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99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65元,屬簡易訴訟程序,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款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
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
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
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8,419元(
計算式:27,765元×3年×5%=4,165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165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