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天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7,52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仁
字第234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2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仁字第234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1年花簡字第243號之訴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雖未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案由,但
其內容非不得擴張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審其債務本金為46,706元,五年內所生利
息約30,438元,執行費382元,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金融機關
內之存款等,若未查扣,有立即花費殆盡而無可再加以強制
執行之虞,爰以上開金額之總和酌定擔保金,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天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7,52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仁
字第234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24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仁字第234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1年花簡字第243號之訴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所提之訴訟雖未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案由,但
其內容非不得擴張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審其債務本金為46,706元,五年內所生利
息約30,438元,執行費382元,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金融機關
內之存款等,若未查扣,有立即花費殆盡而無可再加以強制
執行之虞,爰以上開金額之總和酌定擔保金,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