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11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蔡采倪
被 告 林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及違約金債權100,000元,對原告不存在。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足認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既為臺北地院,又本院並未受
囑託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業為兩造所陳明,且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是本院
自非執行法院甚明,揆諸上揭,本件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