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楊春芳即楊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做擔保(卷17-20頁),然因本票
屆期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編號6本票上國字
與數字雖有不同,但應以國字為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實際拿到的錢只有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編號5本票是因為我積欠利息才簽的,但我跟原告都是口
頭說的,並以現金交付,沒有書面證據;而我願意分期還款
等語置辯。
三、就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至少有借款並交付120,
000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
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確有交付20,000元予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就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不否認有在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上簽名,則按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說明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
其未實際收受票款,而僅係因積欠利息而簽發之責。惟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本票上
亦已記載「已實拿」之字樣,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憑採,其仍應就票載文義負責。
㈢至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卷19頁),雖有國字與阿拉伯數字記
載不同之情,惟按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
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
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之規定,仍應以
國字「貳萬肆仟元整(已實拿)」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既對尚有120,000元之欠款部分不爭執,復未能舉
證說明編號5本票未實際收到款項,而編號6本票票載金額應
以國字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給付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18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8日 TH 520729 2 109年10月1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8日 TH 520712 3 109年11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7日 TH 520722 4 109年12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1日 TH 520655 5 110年2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5日 TH 729185 6 110年6月26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6日 TH 275387
11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楊春芳即楊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做擔保(卷17-20頁),然因本票
屆期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編號6本票上國字
與數字雖有不同,但應以國字為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實際拿到的錢只有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編號5本票是因為我積欠利息才簽的,但我跟原告都是口
頭說的,並以現金交付,沒有書面證據;而我願意分期還款
等語置辯。
三、就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至少有借款並交付120,
000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
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其確有交付20,000元予原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就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既不否認有在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上簽名,則按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說明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
其未實際收受票款,而僅係因積欠利息而簽發之責。惟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本票上
亦已記載「已實拿」之字樣,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憑採,其仍應就票載文義負責。
㈢至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卷19頁),雖有國字與阿拉伯數字記
載不同之情,惟按民法第4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
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
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之規定,仍應以
國字「貳萬肆仟元整(已實拿)」之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既對尚有120,000元之欠款部分不爭執,復未能舉
證說明編號5本票未實際收到款項,而編號6本票票載金額應
以國字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給付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18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8日 TH 520729 2 109年10月1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8日 TH 520712 3 109年11月1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7日 TH 520722 4 109年12月2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1日 TH 520655 5 110年2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25日 TH 729185 6 110年6月26日 24,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6日 TH 275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