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8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以左列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
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2%,被告應自93年11月8日
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
迭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66,1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8
2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暨以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除自96年2月10日(即原告主張之利
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96年8月26日(即原告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外
(見卷第68頁),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
月27日B1版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15-2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8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以左列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下稱系
爭借款),雙方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2%,被告應自93年11月8日
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就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
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嗣原告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
迭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66,1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8
2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暨以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除自96年2月10日(即原告主張之利
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96年8月26日(即原告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外
(見卷第68頁),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6年8
月27日B1版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15-2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