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166,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1年度花簡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166,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