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廖啟邦
被 告 吳騰皓即騰皓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雄簡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7,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起
訴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9-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
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217,564元 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