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余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3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借貸期間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
月15日止,共分71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6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
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
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17、2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