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翔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6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碩
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盧振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110年7
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上述利率加計年率1.855%機動計
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2.3%)
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
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
約金。惟被告翔碩公司僅繳款至111年6月9日,迭經屢催均
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而被告盧振生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卷1
3至2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1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翔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6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碩
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盧振生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自110年7
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
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上述利率加計年率1.855%機動計
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2.3%)
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
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違
約金。惟被告翔碩公司僅繳款至111年6月9日,迭經屢催均
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而被告盧振生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卷1
3至2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