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被 告 林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2,28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121,68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與明
仁二街口,適訴外人周少傑駕駛葉麗芳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
開地點,雙方碰撞肇事,系爭A車因而受損,初估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96,790元(工資費用92,900元、零件費
用503,890元),超過系爭A車之價值,故推定為全損報廢,
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全損理賠金536,900元,經計
算折舊及被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及扣除車輛殘體經拍賣後
沖回賠款40,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21,6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計算系爭A車如以修繕
方式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折舊後為231,836元,核
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結果一致(見附表計算方式),是
原告之主張尚屬妥適。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
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周少傑
亦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態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
任,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少傑上開過失情節、路權歸屬情形,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周少傑則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2,285元(計算式:231
,836元×70%=162,285元)。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A車報廢得款40,6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40,600元
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121,685元範圍內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核與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相符,
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AVN-9815號 107年2月 109年12月22日 2年10月 503,890元 138,936元 (註2) 92,900元 231,836元
註1:使用期間約2年10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890×0.369=185,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890-185,935=317,955
第2年折舊值 317,955×0.369=117,3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955-117,325=200,630
第3年折舊值 200,630×0.369×(10/12)=61,6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630-61,694=138,936
111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被 告 林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2,28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121,685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與明
仁二街口,適訴外人周少傑駕駛葉麗芳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
開地點,雙方碰撞肇事,系爭A車因而受損,初估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96,790元(工資費用92,900元、零件費
用503,890元),超過系爭A車之價值,故推定為全損報廢,
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全損理賠金536,900元,經計
算折舊及被告應負擔7成之責任,及扣除車輛殘體經拍賣後
沖回賠款40,6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21,68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計算系爭A車如以修繕
方式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折舊後為231,836元,核
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結果一致(見附表計算方式),是
原告之主張尚屬妥適。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
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周少傑
亦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反射凸面鏡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態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
任,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考。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少傑上開過失情節、路權歸屬情形,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周少傑則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2,285元(計算式:231
,836元×70%=162,285元)。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A車報廢得款40,6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可參(見本院
卷第125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40,600元
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121,685元範圍內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核與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相符,
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AVN-9815號 107年2月 109年12月22日 2年10月 503,890元 138,936元 (註2) 92,900元 231,836元
註1:使用期間約2年10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890×0.369=185,9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890-185,935=317,955
第2年折舊值 317,955×0.369=117,3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955-117,325=200,630
第3年折舊值 200,630×0.369×(10/12)=61,6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630-61,694=138,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