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花簡字第5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黃鳳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福臨
被 告 古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急需用款且手邊資金匱乏,向原
告商請周轉借款31萬元,原告因與被告為亞東醫院皖美看護
,基於同事情誼原告便提領現金在原告租屋處交予被告,且
基於信任並未請其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分期償還期限1年(11
0年3月9日到期)。原告因109年間肝硬化生病治療無法工作
,急需金錢過日,多次催促被告還款,但被告卻百般藉口不
還而以付利息打發(109年4月15日匯款7,500元、109年8月19
日匯款7,500元、110年2月5日匯款14,000元),只於109年4
月29日匯款43,000元,109年10月23日匯款11萬元,兩次還
款共計153,000元(當中3,000元被告稱付利息部分),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原告一再追索。被告辯稱係為第三人張明秀借
款找不到人等語,直到原告起訴後又有自稱張明秀者出現說
錢是他借的,然被告坦言錢是跟原告當場領現金借取,其辯
詞為臨訟之詞並不足採。原告已於111年9月5日寄存證信函
給被告請求償還16萬元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借貸法
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二)證人張明秀所言均非事實,證人張明秀稱已於109年還清原
告借款,卻無保留任何還款證明之憑據,此超乎常理,其證
詞並不足採。被告與張明秀尚於108年間向賴瓊玉借款各5萬
元、10萬元未還。原告於病中亦交代兒子張福臨跟其借款者
索回借款,其他同事知原告生病多返還借款,唯獨被告稱目
前較困難還要慢慢還款後卻一再拖延。原告任職皖美看護數
十年在同事間相處眾皆知曉,原告熱心助人並非被告所言放
高利貸賺錢,原告也被同事羅玉美跟吳秀蘭這兩個會頭陸續
倒會借款近三百多萬元,今因原告生病治療,要跟被告討回
借款卻被指稱已還欠款,讓原告氣憤難忍。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我是張明秀向原告借
款的介紹人,借款人為張明秀。當初原告把錢交給我跟張明
秀,是因為我介紹張明秀來借錢,因為我們都是同事。匯款
還款是我,現金還款是張明秀自己,有時候張明秀外派把錢
交給我,我把錢匯給原告。我資歷比較深,我認識原告,張
明秀不認識原告,我們是板橋亞東醫院皖美看護中心的同事
。在我的認知,我帶張明秀去向原告借款31萬元,是分幾次
借款,總額31萬元,不是一次借款31萬元,利息是借1萬元
每月利息500元。原告在亞東醫院放款。我110年10月照顧原
告,如果那時我有欠原告錢,為什麼原告還要給我薪水,那
時原告頭腦及意識是清楚的。原告提出賴瓊玉對話跟我同事
的對話,怎麼會變成證據說我跟原告借錢。我沒有向原告借
錢,證人張明秀已承認是他跟原告借錢,我不是債務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卷3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福臨(
原告之子)到庭稱原告現在行動不方便,意識有急性譫妄,
原告罹患肝硬化、糖尿病,之前在臺北亞東醫院治療,現在
在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治療(卷119頁)。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
,該院112年3月2日回函表示,原告自111年2月2日起迄今未
再至本院看診,故無法提供相關病歷資料(卷133頁)。再經
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於112年3月22日回函表示,病患(
原告)因糖尿病神經病變併雙下肢無力至本院復健科檢查及
復健治療,並無認知功能問題,有函及醫師說明表可參(卷1
87、189頁),故原告應有訴訟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1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期限1年(110
年3月9日到期),被告至今只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3,000元
,109年10月23日匯款11萬元,兩次還款共計153,000元(當
中3,000元被告稱付利息部分),尚欠16萬元等情,提出交易
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刑事詐欺告訴狀、調解
書為憑(卷19至23、35至37、51、105至111、151至181頁),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3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其中原告郵局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各該交
易日期之存提款情形;LINE對話截圖(卷35頁)為原告將其郵
局帳號告知被告;另一則LINE對話截圖(卷37頁)為被告留言
「妳要去郵局刷一下喔」;存證信函(卷51、111頁)為原告
所製作內容略為催促被告還款;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
刑事詐欺告訴狀、調解書等(卷151至181頁),均係原告所稱
「賴瓊玉亦是被告及證人張明秀借款15萬元未歸還之受害者
」即賴瓊玉與被告或張明秀借款關係之相關事證(是否屬實
尚待確認),顯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
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從舉證實說,
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能作為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本院即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1年度花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黃鳳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福臨
被 告 古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急需用款且手邊資金匱乏,向原
告商請周轉借款31萬元,原告因與被告為亞東醫院皖美看護
,基於同事情誼原告便提領現金在原告租屋處交予被告,且
基於信任並未請其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分期償還期限1年(11
0年3月9日到期)。原告因109年間肝硬化生病治療無法工作
,急需金錢過日,多次催促被告還款,但被告卻百般藉口不
還而以付利息打發(109年4月15日匯款7,500元、109年8月19
日匯款7,500元、110年2月5日匯款14,000元),只於109年4
月29日匯款43,000元,109年10月23日匯款11萬元,兩次還
款共計153,000元(當中3,000元被告稱付利息部分),被告屆
期不為清償,原告一再追索。被告辯稱係為第三人張明秀借
款找不到人等語,直到原告起訴後又有自稱張明秀者出現說
錢是他借的,然被告坦言錢是跟原告當場領現金借取,其辯
詞為臨訟之詞並不足採。原告已於111年9月5日寄存證信函
給被告請求償還16萬元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借貸法
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二)證人張明秀所言均非事實,證人張明秀稱已於109年還清原
告借款,卻無保留任何還款證明之憑據,此超乎常理,其證
詞並不足採。被告與張明秀尚於108年間向賴瓊玉借款各5萬
元、10萬元未還。原告於病中亦交代兒子張福臨跟其借款者
索回借款,其他同事知原告生病多返還借款,唯獨被告稱目
前較困難還要慢慢還款後卻一再拖延。原告任職皖美看護數
十年在同事間相處眾皆知曉,原告熱心助人並非被告所言放
高利貸賺錢,原告也被同事羅玉美跟吳秀蘭這兩個會頭陸續
倒會借款近三百多萬元,今因原告生病治療,要跟被告討回
借款卻被指稱已還欠款,讓原告氣憤難忍。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我是張明秀向原告借
款的介紹人,借款人為張明秀。當初原告把錢交給我跟張明
秀,是因為我介紹張明秀來借錢,因為我們都是同事。匯款
還款是我,現金還款是張明秀自己,有時候張明秀外派把錢
交給我,我把錢匯給原告。我資歷比較深,我認識原告,張
明秀不認識原告,我們是板橋亞東醫院皖美看護中心的同事
。在我的認知,我帶張明秀去向原告借款31萬元,是分幾次
借款,總額31萬元,不是一次借款31萬元,利息是借1萬元
每月利息500元。原告在亞東醫院放款。我110年10月照顧原
告,如果那時我有欠原告錢,為什麼原告還要給我薪水,那
時原告頭腦及意識是清楚的。原告提出賴瓊玉對話跟我同事
的對話,怎麼會變成證據說我跟原告借錢。我沒有向原告借
錢,證人張明秀已承認是他跟原告借錢,我不是債務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卷3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福臨(
原告之子)到庭稱原告現在行動不方便,意識有急性譫妄,
原告罹患肝硬化、糖尿病,之前在臺北亞東醫院治療,現在
在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治療(卷119頁)。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
,該院112年3月2日回函表示,原告自111年2月2日起迄今未
再至本院看診,故無法提供相關病歷資料(卷133頁)。再經
函詢羅東博愛醫院,該院於112年3月22日回函表示,病患(
原告)因糖尿病神經病變併雙下肢無力至本院復健科檢查及
復健治療,並無認知功能問題,有函及醫師說明表可參(卷1
87、189頁),故原告應有訴訟能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1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期限1年(110
年3月9日到期),被告至今只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3,000元
,109年10月23日匯款11萬元,兩次還款共計153,000元(當
中3,000元被告稱付利息部分),尚欠16萬元等情,提出交易
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刑事詐欺告訴狀、調解
書為憑(卷19至23、35至37、51、105至111、151至181頁),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3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所舉前開事證,其中原告郵局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各該交
易日期之存提款情形;LINE對話截圖(卷35頁)為原告將其郵
局帳號告知被告;另一則LINE對話截圖(卷37頁)為被告留言
「妳要去郵局刷一下喔」;存證信函(卷51、111頁)為原告
所製作內容略為催促被告還款;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
刑事詐欺告訴狀、調解書等(卷151至181頁),均係原告所稱
「賴瓊玉亦是被告及證人張明秀借款15萬元未歸還之受害者
」即賴瓊玉與被告或張明秀借款關係之相關事證(是否屬實
尚待確認),顯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
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
致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從舉證實說,
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能作為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本院即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