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花補字第2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智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0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1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