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長信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里○
○00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並加上新臺幣壹
拾參萬陸仟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核算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後,補繳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
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3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
○○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000元等語。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所載之本件事
實理由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元,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迄
今共積欠136,000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
金等語。又原告本件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㈠請求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㈡請求部分,其中109年3月1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共34個月之租金請求136,000元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6,000元;其中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依原告
所述之事實理由應為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
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為上開㈠
請求部分之附帶請求,故不徵收裁判費。據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加上136,000元之金額,請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
先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
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