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2年度玉小字第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秀

被 告 林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75元,及其中新臺幣70,110元自民國
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間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在卷可憑(卷19頁),惟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免除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
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