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112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順正



相 對 人 潘王玉英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順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潘王玉
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
許所發生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提起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264巷交叉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
準備,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興路264巷,2車因閃避不及於該路口
發生碰撞,潘王玉英因此受有重大創傷、顱內出血、右側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下肢體創傷性截肢、右側股骨粗隆間
骨折等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事故發生後,
相對人因頭部遭受嚴重撞擊,現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為
正常意思表示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高階
認知功能障礙」、第7類「身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肌肉力量功能障礙」),有相對人於花蓮慈濟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書可稽。是相對人有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頁),堪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頭部傷勢而意識不清,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
代為訴訟行為,惟因系爭事故而有對甲○○提起訴訟求償之必
要等情,因而聲請為相為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合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
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
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
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民法第128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相對人因系爭事故
而成為無識別能力之人,欠缺訴訟能力,已如前述,故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算(
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81
-84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