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鍾順成
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鍾順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57元,並自民國112年
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鍾順成應給付原告163,778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鍾順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順成原獨資經營商號千里馬輪胎企業
社,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以商號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簽
立借據,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3.5;嗣於109年6月23日再
簽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5.64,
惟被告鍾順成僅依約還款至112年1月,經催告後,上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於抵銷存款後尚有餘款321,435元未清償。
原告另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鍾順成將千里馬輪
胎企業社營業讓渡予被告鍾文山,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
企業社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故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
企業社應與被告鍾順成負連帶責任,乃依消費借貸、營業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65
7元,並自11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778元,
並自112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利
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鍾順成表示目前手頭不方便,就借款事
實及金額不爭執;被告鍾文山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予以審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順成先後向原告借款合50萬元及30萬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帳務資料為
證,被告亦就上項借款及還款事實、金額均不爭執,堪認原
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二)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
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獨資商號屬個人事業,不具法律
上之權利能力,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一切行
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身為權
利義務主體,此乃原告起訴時所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所揭明,故千里馬輪胎企業社係屬商號,不具權利主
體之地位,而僅為稅法及商業行政管制上之對象,商號之負
責人變更,僅生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責任之負責人之變更
,並非當然具有發生民事權利概括讓與或義務概括承擔之法
律效果,原告應甚明瞭,且依本院卷第61頁,被告間轉讓契
約書約定「被告鍾順成經營之千里馬輪胎企業社轉讓給鍾文
山負責經營,期間千里馬輪胎企業社之債務自112年3月30日
前由被告鍾順成負責,其後則為鍾文山負責等語」,足見被
告間營業讓與並非係按上開規定所稱之概括轉讓。原告之消
費借貸契約債務人為被告鍾順成(商號負責人),而非千里
馬輪胎企業社(不具法人格),自不因千里馬輪胎企業社之
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鍾文山,即發生由被告鍾文山承擔被告鍾
順成之債務,或與被告鍾順成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順成即千里馬輪胎企業社應與被
告鍾文山負連帶責任,顯於法無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鍾順成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