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玉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鈺蓉
被 告 吳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25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111年3月30日
原告有匯款被告30萬元,該款項之部分金額即為支付被告本
件借款。111年7月7日兩造已約定雙方之前就原告委託被告
買賣股票之事務做結算,故當日兩造偕同前往訴外人孫石發
住處請其協助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當日兩造亦約
定被告應將之前之借款還款168,250元予原告,該金額就是
被告名下長榮海運股票4張的市價,並以借支方式寫在切結
書。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該金額。被告當日亦有說好要在
領股息時即111年7月28日給付,但被告迄今僅給付68,000元
。故依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00,252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52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在111年3月30日匯30萬元給被告,是要委
託被告買長榮和中鴻的股票,全部的錢都是委託被告買股票
的,不是像原告所述其有給被告借款款項。切結書第1條內
容雖然有寫借支,但根本不是在講借錢的事情,其實是在講
兩造之間買股票的事情。上面的金額168,250元為何是寫這
個數字是因為原告有委託被告買股票,有買了4張長榮海運
的股票,簽切結書當天的市價就是這個錢。這個股票都是原
告委託被告買的。會寫切結書是因為原告擔心沒有保障,原
告確實有委託被告買股票,為了讓原告安心,被告才和原告
一起去寫切結書。那天兩造間的股票委託買賣關係沒有結束
,是在111年8月24日才結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法律
行為之基礎事實,雖應由當事人主張,然該法律行為之法律
定性,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
7月7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
)向甲方(即原告)借支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正
,保證於七月二十八日全部償還給甲方」(見本院卷第59頁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7月28日給付原告168,250元,但僅給付68,000元,尚積欠
100,252元等節,並提出系爭切結書、郵局匯款30萬元予被
告之匯款單、被告轉帳共68,000元予原告簡訊資料、兩造間
之LINE對話資料、手寫字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第69頁、第304頁)。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上詞
置辯,及提出系爭切結書、股票買賣之對帳單查詢資料、兩
造間之LINE對話資料、手寫字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27
1頁、第291至293頁)。
 ㈢經查,由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內容觀之,原告確實曾有委託
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股票,原告亦曾於111年3月30日匯款30萬
元予被告,且兩造有於111年7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
有於111年7月31日共轉帳68,000元予原告等情。再者,證人
孫石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我有看過,是我幫兩
造寫的,是111年7月7日當天寫的。當天經過有些事情忘記
了,是雙方已經談好,要找一個見證人,就到我家。我的工
作是代書,我沒有事務所,我是土地登記助理員。原告經常
到我配偶上班的中醫診所看病,所以我認識原告,我不認識
被告。原告有一天表示雙方要寫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已經講
好了,要我幫他們寫,所以就來我家寫。寫的那天是我第一
次看到被告。兩造要寫的內容就是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切結
書上第1條當初是說乙方即被告要向甲方即原告借支168,250
元,被告保證會在111年7月28日前還。系爭切結書第1條就
是我剛剛講的那樣子,第2、3條部分是有關買股票的事,但
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照兩造的意思寫上去。系爭切結書的
整個內容,除了當事人簽名的地方外,其他的內容都是我照
兩造的意思撰寫的。有關第1條借錢的事情,我當下沒有看
到原告拿錢給被告。我沒有印象被告那時有無說有實際拿到
錢。原告那時沒有說何時要給被告這筆錢。寫系爭切結書當
天主要的內容都是原告跟我講,我寫上去的,被告有講一些
話,切結書寫好時有拿給被告確認,被告有全部看完一次才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由證人上開所述內容
觀之,並參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就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閱讀後始為簽名確認等情。
 ㈣是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內容及當日兩造及證人簽立之過
程,被告確實應有同意於111年7月28日給付原告168,250元
。至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之真意及法律性質定性為何
,依兩造所述之經過及上開所提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資料、
手寫字條等內容,兩造就該條文應該是約定就雙方間之前委
託買賣股票事務權利義務關係做部分價值返還之清算,被告
既稱上開168,250元之金額為4張長榮海運股票之價值金額,
並於111年7月7日以寫系爭切結書之方式同意給付該金額給
原告,被告依約自應於111年7月28日負給付款項之責。又查
本件被告僅以轉帳方式給付68,000元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
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00,2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25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