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唐景美

被 告 劉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花
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18時51分許,認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旁空
地並無礙他人權益,惟在場之原告認為有礙通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
罵「王○蛋」、「○你娘雞○」而公然侮辱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辱罵原告,也願意道歉,對刑事判決有
罪沒有意見,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僅能賠償1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原告辱罵上開話語,構成公然侮辱罪,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認(本院卷第5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涉犯公然侮辱,考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經過
之公共場合,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此類用詞之激烈性,已
逾越一般個案情緒性發洩之程度,堪認系爭言詞應屬辱罵原
告之言詞,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
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法益受侵害;另
參上開言詞之激烈性,堪認原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
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兩造110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